貸款詐騙罪的立案標準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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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款詐騙罪的立案標準是怎樣的?
貸款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編造引進資金、專案等虛假理由、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使用虛假的證明檔案、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超出抵押物價值重複擔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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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款詐騙罪的立案標準是怎樣的?

操作方法

(01)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第五十條  [貸款詐騙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02)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行為。根據本條的規定,行為人詐騙貸款所使用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幾種表現形式:l、編造引進資金、專案等虛假理由騙取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2、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3、使用虛假的證明檔案詐騙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4、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超出抵押物價值重複擔保,騙取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的;5、以其他方法詐騙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的,這出的“其他方法”是指偽造單位公章、印鑑騙貸的;以假貨幣為抵押騙貸的;先借貸後採用欺詐手段拒不還貸的等情況。

(03)司法實踐中,對於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與實施貸款詐騙行為的犯罪分子事前通謀,為貸款詐騙活動提供幫助的,一般是以貸款詐騙罪的共犯論處。

(04)如果銀行或者其他金融工作人員與實施貸款詐騙行為的犯罪分子沒有事前通謀,也就是沒有主觀上的共同犯罪故意,而是單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關係人發放信用貸款或者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優於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造成較大損失的,雖然在客觀上致使貸款詐騙罪的犯罪分子行為得逞,對該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也不應以貸款詐騙罪的共犯論處,而應當依照刑法第186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違法向關係人發放貸款罪定罪處罰;如果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關係人以外的其他人發放貸款,造成重大損失的,則應當依照刑法第186條第二款的規定,以違法發放貸款罪定罪處罰。如果詐騙貸款行為是在銀行或者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的組織、策劃下,與外部人員共同實施的,外部人員只起了輔助作用,則犯罪的性質就變成貪汙罪或者職務侵佔罪,而不能認定為詐騙貸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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